环境检测报告存在的常见瑕疵之采样程序

更新时间:2020-04-16 23:53:45点击:1329 行业观点

201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九“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因涉及两级法院均认定原行政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引起较大反响。

2013年6月5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水质《环境监测报告》,2014年6月16日,儋州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桑德水务超标排放。桑德水务不服,申请复议,儋州市政府复议维持,桑德水务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环保行政处罚

海南省儋州市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但被告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在没有收集确凿证据证实样品来源真实可靠的情况下,仅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认定原告超标排放,主要证据不足。

环保行政官司

儋州环保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环境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是审查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基础。由于《环境监测报告》的取样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而除《环境监测报告》外,上诉人没有进行相关调查,并且违反查处分离的规定,程序违法。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提示

一、环境监测报告是证明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主要证据。

所谓主要证据,是指证明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且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决定能否成立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主要证据在一个案件中可能仅有一个,也可能有多个,判断的标准就在于该证据是否是为特定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证据,如果是,则该证据为主要证据。

《水污染防治法》规范的很多行为都涉及“排放”“水污染物”,如何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排放”行为,排放的是“水污染物”,注意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证明以上事实环境监测报告必不可少。

二、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仅有环境监测报告是不够的,还要有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相互印证,以及证明环境监测报告形成过程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环境监测采样程序

注意《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 91.1-2019部分代替 HJ/T 91-2002)的要求“6 监测采样 6.7 现场记录 现场记录应包含以下内容:监测目的、排污单位名称、气象条件、采样日期、采样时间、现场测试仪器型号与编号、采样点位、生产工况、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水排放量/流量、现场测试项目和监测方法、水样感官指标的描述、采样项目、采样方式、样品编号、保存方法、采样人、复核人、排污单位人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有关事项等,具体格式可自行制订。”